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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桃園市亮詮公益慈善基金會

捐助章程

第一條: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亮詮公益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800巷118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三條: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為目的。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1. 一、辦理公益慈善文教與社會福利等相關業務推廣活動。

  2. 二、輔導扶助身心障礙、老人、婦女、兒童、青少年、原住民、新住民、更生人、遊民、單親家庭、外勞、中低收入..等弱勢族群適應生活環境脫離困頓,以落實社會福利之政策。

  3. 三、推廣終身學習,培植社會福利服務專業人員,獎助培育公益性文創人才,推展身心靈諮商輔導服務,提倡自由平等、民主法治與尊重人權觀念,淨化人心促進家庭安定祥和與社會圓融進步。

  4. 四、培養公民健全人格,推展人道關懷尊重生命價值,辦理志工培訓研習,提升志工利他服務與大愛互助精神,支持參與人類社會急難救助緊急救援等助人活動,推展公益慈善社福信託或委託方案等服務。

  5. 五、承辦政府、企業以及公益慈善文教社會福利團體等委託或合作等業務方案,協助政府解決社會問題。

  6.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或有益國家社會與人類福祉之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社會福利等相關事業事項。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四條:本會設立基金新臺幣共伍佰萬元整,由王欣文、楊美蘭、戴彩琴、黃清溪、魏仲昑、廖美美、葉斯棟、  楊瑞源、廖士鈞、紀維聰、戴彩蓮、王沐昕…等共同捐助。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五條:本會置董事十三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六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七條: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

第八條:本會董事另得互選各一人分別為副董事長與常務董事,依董事會決議事項協助或代理董事長執行會務。

 

第九條: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辦理之。

第十條:董事會之職權:

  • 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一條: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1. 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2. 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3. 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七點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計畫。

  4.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5. 法人之解散。

  6.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二條: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三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第十五條: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現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七條: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本會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2千萬元以上,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八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五佰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

 

第十九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五佰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一條:本會應於每年五月底前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1. 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2. 決算書。

  3. 資產負債平衡表。

  4. 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5. 基金收支報告書。

  6. 財產目錄。

  7. 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第二十二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核可合併之立案公益慈善團體。

第二十三條:本章程訂於民國106年07月08日,如有未盡事宜或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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